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学来与黄风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来,黄风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591号原告刘学来。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风利。法定代理人郑万荣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来与被告黄风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被告黄风利的法定代理人郑万荣的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从案外人杨一处租赁的汽车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点加油时,被告以杨一欠付其油款为由,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扣留,导致原告无法运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扣留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7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津A,津B挂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天津市旺港物流有限公司给杨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杨一,系挂靠在旺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驶证反映的车辆所有人为旺港物流公司,原告不具有该车辆营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杨一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一之间签有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车经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属于复印件,而且证据上原告和杨一均重复签名;即便该车辆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也只是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杨一的债务关系,不是物权转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主体。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电话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找原告索要车辆手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是下载的手机截图,并非原始证据,虽然文字表述“我是黄风利”但不能证明是黄风利发出的文字内容,亦不能证明黄风利发送给谁的短信。证据四、道路运输证两份,拟证明原告经营个体汽车运输业。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册运输证仅能够证明行政部门授予旺港物流公司营运资格并非授予原告营运资格。如果原告与杨一有租赁关系,行政部门也未授予原告营运资格。证据五、证人杨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杨一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杨一将自有的解放半挂车租赁给原告,并证明汽车属于杨一所有,挂靠在旺港物流公司;同时证明原告用车经营运输,月收入3万元左右,后来车让黄风利扣留了。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人陈述。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杨一只是电话听说汽车被扣,并未见到汽车被扣的情况,而且杨一欠付被告油款,正在法院执行中,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言有不实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也是经营汽车运输,事发时证人在附近修车,听见加油点闹的利害,5、6分钟后证人过去听见说欠油款的事,后来看见车开走了,但没看见谁开的车。证人每月纯收入约2万元左右。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人陈述,事发至今时间较长,证人陈述的个别细节不一致应属正常,证据应当可信。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刘只能证明原告与加油站一人发生冲突,不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证人杨二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原告经营汽车营运相识,不认识黄风利。扣车那天中午,证人在附近修汽车电路,看见有打架的就过去看了,见到加油站的人找刘学来要油钱,后来就把车开走了,谁开走的不清楚。下午刘学来给证人打电话说车给弄走了。证人每月平均纯收入2万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万多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决只是就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因运输产生的欠款记录,而该生效判决只是就涉案金额的确认,不能反映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的月平均收入,因此该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不应作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收入的依据。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存在扣押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2、即便存在扣押事实,原告系车辆承租人并非车辆所有人,因此就车辆附属的营运权利原告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72000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风利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被告电话短信内容,因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三中收发短信使用电话分别是原、被告自有手机,故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证据5-7为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陈述的杨一欠被告油款,扣车过程,电话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系人民法院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中查明的原告运营车辆在被扣留之前的运营收入与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相符,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杨一签订了《租车协议》,杨一将自有的挂靠在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3000元。此后原告用此车为案外人张荐运输集装箱。2014年1月9日,原告驾车到被告私自经营的加油点加油时,被告以该车欠其油款为由,强行将该车扣留,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事后,被告曾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原告索要车辆手续,原告未予。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成,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共4个月的停运损失72000元。另查,2014年4月14日,黄风利在本院对杨一提起诉讼,要求杨一支付油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杨一于2014年5月23日前给付黄风利油款17827元,本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尚未执行完毕。再查,2014年5月3日,被告因被他人故意伤害患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重症,现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查,2015年1月7日,原告在本院对张荐提起诉讼,要求张荐支付运费49500元。本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0月原告租用杨一的车辆为张荐运输货物,至2014年12月5日,共欠运费47700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虽然在旺港物流公司名下,但该旺港物流公司已经明确车辆为杨一所有,杨一又将车辆出租给原告,因此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运营人,涉案车辆被扣留,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原告租用他人车辆经营运输业,对所承租的车辆具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其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涉案车辆所有人杨一欠付被告油款,被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现被告擅自扣留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且正在运营中的车辆,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运营损失,因原告在加油时车辆被扣,足以证明车辆正在运营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辆停运,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同行业每月运营纯收入约2万元,结合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车辆在被扣留之前近两个月的运营收入为47700元,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18000元的数额计算运营损失,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来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共4个月的停运损失共计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黄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人民陪审员  崔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