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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英丽、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载有李某某的辽GL38**号两轮摩托车,沿庄林线由北向东行驶到329KM+700M义县头道河乡张家湾村路段时,与沿庄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国东驾驶辽G71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齐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为108.05mg/100ml。被告人齐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并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0012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笔录截图、诊断书、证人李国东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