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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所地平泉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庆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不满其妻子张某某在外打麻将太晚,在张某某回家时不给其开门,张某某遂持水泥砖块敲击家门及家中卧室门进入卧室后,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抢过水泥砖块,并用砖块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不满其妻子张某某在外打麻将回家太晚,在张某某回家时不给其开门,张某某遂持水泥砖块敲击家门及家中卧室门,在进入卧室后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抢过水泥砖块,并用砖块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由张某甲报案至平泉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按行政案件受理,后于当日以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调查。(2)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其系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平泉县医院抓获归案。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2日凌晨,徐某某妻子张某某打麻将回家徐某某未给其开门而引发张某某不满,张某某用石头砸家中的防盗门及卧室门后进入卧室,并持石块击打徐某某,徐某某抢过石块后打在张某某头后部,致张某某头部出血后,徐某某离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因为张某某打麻将回家徐某某未给开门,张某某用砖砸门进入房间后,拽着徐某某进卧室时,徐某某将砖抢过去,用砖先后打了张某某头部前面和后面,将自己打晕在地。4.证人证言(1)徐某乙(系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其母亲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门,但被其父徐某某阻止,后张某某砸门,进家时张某某手持一块石头进入卧室,并听到卧室内有撕巴的声音,紧接着有摔杯子、桌子的声音,后听到砸东西的声音,感觉是徐某某砸的,砸的动静挺大,之后徐某某带其离开时发现张某某脸上全是血,正走到卧室门口。(2)毕某某(系在徐某某家小餐桌住宿的学生)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十二点多,其听到敲门声,自己打开门后,张某某一边骂一边进了家,后又骂着进了徐某某屋内并给了徐某某后背一下,他俩就去墙那边了,自己看不见了。后从玻璃墙处看到徐某某一脚把张某某踹倒了,又用脚踹张某某肚子和腿了,自己和徐某某走时,张某某在地上躺着呢。(3)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姐夫)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凌晨12点多,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把她送到医院,杨某某开车大约5分钟到了张某某家,发现张某某头向着床的方向躺着呢,头部下方还有别的地面上都有血迹,张某某头上、身上都有伤,后将其送到县医院。(4)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姐姐,杨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其2015年12月22日凌晨与其丈夫杨某某一起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的经过,同时证实在张某某住院的床旁边柜子上有徐某某的上衣。(5)王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零点以后,徐某某带着徐某乙和毕某某到其家中,并告知王某某自己打了张某某的头部,有一只胳膊估计打折了,当时徐某某右手受伤了,徐某某称是拿石头卡的。(6)刘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并于现场提取水泥砖、足迹、血迹等。6.鉴定意见(1)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承公物鉴法物字(2016)014号),证实现场提取水泥砖块上的血迹为徐某某所留,在卧室门外、卫生间水龙头及徐某某所穿上衣等处提取的血迹为张某某所留。(2)平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平)公(刑)检字(2016)001号)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2日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现场勘查拍照提取血足迹花纹种类与嫌疑人徐某某所穿的皮鞋底花纹种类相同。(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物证,水泥砖块一块,证实徐某某用该砖块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韩宝龙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