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继东与徐大庆、巩象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东,徐大庆,巩象海,田家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9号原告:孙继东,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庆,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象海,男,1970你那10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家耀,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继东诉被告徐大庆、巩象海、田家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被告徐大庆的委托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象海、田家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东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至2004年8月份,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40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18元,赔偿经济损失8410元,共计22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大庆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徐大庆与原告孙继东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象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田家耀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建筑工具及材料,截止2014年8月,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4018元。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孙继东为证明其所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货单49份。其中,2003年3月13日的收货单,载明“三角带2条、内六角扳手1套,共计26.50元,经手人徐大庆”;被告田家耀经手签字的收到条2份,载明收到钢丝锥、锯条等,共计681.5元;其他收货单均由被告巩象海经手签字,共欠货款13310元。欠条1份,载明:“今欠孙继东材料费(2003年度),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整,¥8496.00元,徐大庆工地,经手人巩向海,2001年2月20日”。另,原告孙继东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大庆、被告田家耀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孙继东所诉经济损失系以总欠货款14018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只主张841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另,经本院依法查证,本案证据中所涉的“巩向海”,与本案被告巩象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收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巩象海赊购原告孙继东装饰材料的事实,有收货单及被告巩象海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孙继东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大庆、被告田家耀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象海收到原告孙继东装饰材料后,至今未结清所欠款项,现原告诉求被告巩象海偿还相应的货款,有被告巩象海签字的收货单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象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故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巩象海应对其签字的收货单对应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象海支付原告孙继东货款1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孙继东承担10元,被告巩象海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