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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辉,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路**号。负责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辉,被上诉人辉县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孙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明辉2008年5月7日与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墩村第八组村民组为甲方,王明辉为乙方,甲方同意将该村2.7亩土地给王明辉建机械加工厂使用,价格为每亩1500元,本合同自2008年5月7日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明辉即开始投资办厂,据辉县市工商局提供的办理营业执照档案记载:王明辉于2012年11月20日向辉县市工商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附有王明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王明辉身份证复印件。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6)293号文件,关于孟庄镇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王明辉与烟墩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辉县市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1日为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办理了注册号41078261906103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王明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经营范围机械加工。王明辉于2012年11月23日持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到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2月4日到辉县市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到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了企业账户。王明辉分别在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的三份档案中签有王明辉的签名。王明辉于2004年11月30日借李恒坤现金11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李恒坤30万元,同年10月8日借李恒坤20万元等。王明辉于2013年10月1日给李恒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借李恒坤70万元现金,全部用于鑫源机械厂建设使用,从今日起到2013年年底还30万现金,2014年6月底前还清,剩余的40万元现金如不还清,我愿用鑫源机械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王明辉签名按指纹,2013年10月1日。”李恒坤于2014年6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明辉归还借款,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辉、赵媛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恒坤借款81万元,利息3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李恒坤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明辉所有的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二大间厂房和二台数控车床、六台元车、三台镗铣车床、一台铣车、一台台钻、一台群钻予以查封,现在该案正在执行当中。王明辉请求撤销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案,在诉讼中王明辉请求对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的二处王明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5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两份申请书上的王明辉的签名笔迹不是王明辉书写。鉴定费用2000元由王明辉预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明辉称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其和他人合伙开办,但王明辉并未向辉县市工商局提供合伙协议,王明辉向辉县市工商局提供了开办该厂的场地证明,即王明辉和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2.7亩土地作为王明辉建机械厂使用的合同。该租赁合同与王明辉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王明辉开办。王明辉否认到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中,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辉县市工商局提供王明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二份申请书中王明辉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二份申请书上王明辉的签名不是王明辉本人所签,证明辉县市工商局在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中,确实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证程序的规定,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虽然辉县市工商局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但王明辉在办理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等相关许可证中都有王明辉的亲笔签名,且在办理以上三个许可证中,王明辉均未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出异议。王明辉请求确认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经营者为王明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申请书上王明辉的签名不是王明辉所签,鉴定费用应由辉县市工商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明辉请求确认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注册号41078261906103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明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辉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明辉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鑫源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不符合事实;个体工商户注册档案中的申请书不是上诉人所签,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办企业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手续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辉县市工商局答辩称:鑫源机械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明辉,上诉人称该厂系合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办证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辉县市工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辉县市工商局根据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以及相应申请材料,为王明辉办理了名称为“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之后,王明辉持该营业执照陆续办理了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结算账户。现上诉人王明辉以其从未到辉县市工商局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营业执照为由,要求撤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