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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易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比亚迪小汽车来到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村,并让易某上车,在车上与易某完成毒品交易,易某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张某将一小包毒品交易给易某(经鉴定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的衣服口袋里缴获毒品冰毒11小包(共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比亚迪小车的储物箱里缴获毒品冰毒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12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两部、储物盒一个、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卷等物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储物盒一个、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梓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