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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凤尧与郑军、李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尧,郑军,李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54号原告陈凤尧,居民。被告郑军,农民。现在蒙山县看守所服刑。被告李丹,个体户。原告陈凤尧与被告郑军、李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凤尧,被告郑军、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尧诉称,2015年3月3日凌晨,原告见其男友覃梦林未归,遂找到男友母亲家中,在楼下喊叫男友名字未应,故在着急和气愤之下砸了男友母亲家中的窗户玻璃,男友的前妻李丹出来后,两人发生争吵,后厮打起来,几分钟后被告郑军带着一男子前来,原告被李丹、郑军和陌生男子打伤后送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颌面部钝挫伤;2、下颌骨骸部及左下颌骨体骨折;3、双膝钝挫伤;4、腹部钝挫伤。经蒙公鉴(伤检)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凤尧受到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郑军的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19.7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338元,误工费333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0445.78元。原告陈凤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被告侵害而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三、××患者汇总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因被告侵害而住院支出医疗费用6513.28元的事实;四、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因被告侵害而支出医疗费用1406.5元的事实;五、蒙山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郑军对原告侵害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七、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已将鉴定意见送达二被告的事实;八、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告被二被告侵害的伤害程度;九、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被二被告侵害的伤害程度;十、蒙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郑军打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被告郑军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军辩称,原告陈凤尧事先挑起事端,也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人,且被告只打了原告面部,其他部位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尚在服刑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丹辩称,原告陈凤尧肆意上门喊骂,被告没有回应,在原告砸坏玻璃后,被告才出来与原告理论,并且被告没有先动手打原告。原告是由被告郑军误伤,因此,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均应当由被告郑军承担,且原告陈凤尧自己也有部分责任,发生该事后,被告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了,该事主要是原告无理取闹引起,被告自己也因此造成了较大损失。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桂042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郑军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开庭质证,被告郑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签收鉴定意见时只有原告下巴骨的骨折伤害,并无其他部位的伤害,而且原告的伤害与被告都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合法证据,且二被告已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特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丹前夫覃梦林是恋爱关系。2015年3月3日凌晨,原告见其男友未归,找到男友母亲家中,在楼下呼叫没人回应,遂砸坏男友母亲家中窗户玻璃,被告李丹见状便打电话叫来被告郑军帮忙解决此事,随后出门与陈凤尧发生争吵并扭打,几分钟后被告郑军带着另一男子前来,郑军到后先是对双方进行劝阻,后因被原告陈凤尧打着而气愤,便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至4月19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颌面部钝挫伤;2、下颌骨骸部及左下颌骨体骨折;3、双膝钝挫伤;4、腹部钝挫伤,共用去医药费7919.78元。经蒙公鉴(伤检)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凤尧受到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郑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郑军拘役五个月。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凤尧到男友家砸坏玻璃致使与被告李丹双方矛盾激化,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虽原告挑事在前,但被告李丹处事方式存在明显不当,呼叫朋友郑军前来帮忙,并与原告陈凤尧发生扭打,同时,被告郑军本意前来劝阻但没有很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转为殴打原告,其两人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陈凤尧伤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民事责任。另,被告郑军、李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919.7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3338元(以45天,每天74.17元计算);4、误工费3338元(以45天,每天74.17元计算),合计19095.7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郑军已经被判决拘役五个月,且二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合计赔偿人民币15276.6元给原告陈凤尧,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郑军、李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计算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使他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