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88号原告刘祥,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号楼。负责人夏泳。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祥、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署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70元/月,包含每月2G流量,次月返还20元,并无其他收费说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被扣除业务范围外的500元,多次向移动公司投诉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2、被告退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之间产生的费用450元(每个月基本套餐费50元,四个月共计200元,四个月超出流量产生的250元)。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情形属于协议解除情形。2.原告要求退还450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参加的MIFI免费用协议约定原告选择的是70元2个G的套餐,2015年11月8日原告套餐流量使用完时,被告已通过短信形式提示原告,超出套餐流量被告是按照0.29元/M收取资费,中国移动官网有关于如何计费的公示。被告在原告投诉后考虑用户体验退还430元,并非被告违规扣划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刘祥(甲方)、移动公司(乙方)签订《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乙方缴纳MIFI保证金300元可从乙方处领取MIFI终端壹部。乙方按协议约定提供给甲方MIFI终端壹部供乙方使用13个月(含本协议签订当月)。为保障MIFI终端设备的正常使用,甲方需自行办理数据流量卡,卡号13×××75,月套餐为70元/月,包含流量为每月2G国内流量,甲方需将该数据卡与手机卡135××××6059合账,甲方承诺手机卡及数据卡在网13个月(含协议签订当月),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数据卡费用由手机卡统一支付。合账次月起,每月赠送话费20元,话费赠送到合账账户中,连续赠送12个月。手机卡在网时间到期后两个月内,甲方须退还MIFI终端给乙方。2015年11月8日15时05分许,中国移动10086向刘祥发送短信,提醒其绑定的数据卡13×××75本月国内移动数据流量已不足10MB和已用完。刘祥确认其收到该短信。另查明,刘祥13×××75数据卡2015年11月于套餐外产生上网费用500元。2015年12月16日,移动公司向刘祥退还费用4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短息发送记录,中国移动客户流量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告知原告已超出套餐流量以及超出多少,超出套餐使用的资费标准,以致额外产生高额的流量费用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即将和已经用完套餐内流量时,被告已通过手机短信即时提醒原告。在已经用完套餐内流量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使用移动网络,必然导致超出套餐流量。2、超出套餐流量系原告自行使用的结果,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在移动互联网和市场经济如火如荼发展的今天,使用移动流量上网是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方式,超出套餐使用流量必将额外产生费用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从事商业经营的人,对此应有切身体会和清醒认知。虽然上述《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没有关于超出套餐使用流量如何计费的约定,但并不代表超出套餐使用流量是无偿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对价款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解除《成都移动MIFI免费用协议》以及被告退还费用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