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晓涛与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涛,杨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72号原告:黄晓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37。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993。关于原告黄晓涛诉被告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自2014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44589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4589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44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欠条一张。被告杨学文无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涛与被告杨学文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电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014年11月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拖欠货款44589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58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杨学文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未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589及相应利息(以货款44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涛支付货款44589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44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杨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