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41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金文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负责人郑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金文生、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0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杨继军驾驶原告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汝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南海大道与唐巷口街交叉路口,与沿唐巷口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帅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巧梅、陈小五、余文凤、陈慰玲、邓向远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事实。本次事故经汝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赔偿受伤乘客邓向远医疗费2954.9元及财产损失费1700元;赔偿受伤乘客冯巧梅医疗费1149.99元;赔偿受伤乘客陈小五、余文风夫妇医疗费32008.97元及其他损失费7000.0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本人的豫Q×××××号客车损坏修复费11840元及施救费1060元。原告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还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万,保险期为一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乘车旅客邓向远医疗费2954.9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共计4654.9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乘车旅客冯巧梅医疗费11149.99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乘客责任保��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乘车旅客陈小五及余文风夫妇的医疗费32008.97元及其他损失费7000.0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39009元;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豫Q×××××号客车损坏修复费11840元及施救费1060元两项共计1290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至及营运证合格有效,驾驶员杨继军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过高及缺乏依据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坏抚慰金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00分许,杨继军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汝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海大道与唐巷口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唐巷口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帅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巧梅、陈小五、余文凤、陈慰玲、邓向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巧梅、陈小五、余文风、陈慰玲及邓向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邓向远被送往汝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54.9元,该费用由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支付。2014年12月8日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金文生和伤者邓向远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并且邓向远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邓向远的财产损失1700元。事故发生当日,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冯巧梅被送往汝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及腰椎间盘突出并骨质增生,在该院住院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812.19元。2014年12月20日冯巧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在该院治疗8天后出院,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337.08元。冯巧梅在两个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1149.27元,该费用由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支付。事故发生当日,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陈小五和���文凤被送往汝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伤者陈小五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摔伤、腹部闭合性摔伤、左侧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侧足踝部外伤及乙型肝炎。医院对伤者余文凤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左侧肘部软组织损伤。伤者陈小五及余文凤在该医院经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均住院62日,其中陈小五花费医疗费用16030.52元,余文凤花费医疗费用15978.45元,两人共花费医疗费用32008.97元,该费用均由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支付。2014年12月8日陈小五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2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交通事故给伤者陈小五和余文凤现金27000元,另为二人在医院住院又垫付费用12009元,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两人共支付现金3900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鸿通汽修部修理,共花费11840元。另开庭时,原告方提供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票据1000元。还查明,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其实际车主为金文生,杨继军为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年检有效,杨继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乘客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0,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方车辆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已为本车修车费、拖车费、车上乘客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先行垫付,对于这些损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乘客邓向远的医疗费按票据按2954.9元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付乘客邓向远的财产损失费1700元,由于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乘客冯巧梅的医疗费按票据11149.27元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乘客陈小五及余文凤的医疗费按票据32008.97元支持。两人的护理费计算为9672.68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2人)。两人的营养费计算为1240元(10元/天×62天��2人)。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80元(20元/天×62天×2人)。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不应支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四项共计45401.65元,已经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39009元,应按原告请求的39009元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票据11840元支持,拖车费按票据1000元支持。两项共计128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5953.17元(2954.9元+11149.27元+39009元+1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5953.17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