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亮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租住本市丛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到本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B座一楼维信物业门口,用改锥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又撬开两个办公桌��屉从中窃取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民警郑金城、张伟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亮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