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建龙钢铁与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执行款4,025,708.1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执行费42,068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锐审 判 员 苏向彬助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