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杭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荡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乘坐194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52元)。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东坡路庆春路口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吴某乘坐60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其财物未果,后当公交车行驶至湖滨一公园公交车站时被反扒队员抓获。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5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