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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昆云、叶龙、叶婷与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昆云,叶龙,叶婷,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昆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婷,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叶昆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上诉人叶婷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C座18楼。法定代表人张裴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洁,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住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花,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叶昆云、叶龙、叶婷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上诉人叶昆云、叶龙、上诉人叶婷的委托代理人叶昆云,被上诉人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李媛洁、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淑敏系原告叶昆云妻子,原告叶龙、叶婷系原告叶昆云与杨淑敏的子女。2013年6月1日,被告源众公司与杨淑敏签订二年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并将杨淑敏派遣至银仪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二被告均未为杨淑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9日中午13时左右,杨淑敏在银仪公司突发疾病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9时许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门诊费2353.49元由被告银仪公司垫付,住院费59231.82元,其中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1630.33元,个人支付37601.49元。2014年4月16日,杨淑敏死亡。次日,原告叶龙与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二被告之前垫付9700元(其中抢救及转院费用2300元、两个月工资6400元、慰问金1000元)不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道主义慰问金15000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主张其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诉讼权益,如有违背,二被告有权追偿全部已支付款项并提出诉讼赔偿。同时,原告叶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及亲属一致认可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杨淑敏因病死亡相关费用15000元后,对杨淑敏在公司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丧葬费、及其它一切福利)无其它任何争议;原告领取人道主义抚慰金后,被告源众公司关于杨淑敏死亡事宜全部办结,再无其它由此原因导致的任何诉讼请求。当日,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叶龙。同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因杨淑敏生前投保意外健康险支付其家属理赔款15937.60元。之后,原告叶昆云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杨淑敏的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银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叶昆云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杨淑敏从病发到死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该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后三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被告源众公司支付三原告丧葬费13046元、一次性抚恤金86975元、医疗费59231元;被告银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三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源众公司按照非工伤支付原告丧葬费3942元;2、被告源众公司按照非工伤待遇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39420元;3、被告源众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9231元;4、被告源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5、被告银仪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诉前二被告共支付原告24753.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53.49元、两个月工资6400元、赔偿款1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标准为1971元。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委托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杨淑敏治疗费用按单位缴纳医疗保险核算报销比例,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杨淑敏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杨淑敏住院费用按照银川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计算,若其为我市参保职工,其所发生的总额为59231.82元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应予支付金额为29377.09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家属杨淑敏2013年6月1日与被告源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银仪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被告源众公司应当为杨淑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未缴纳,导致杨淑敏死亡后其家属即三原告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此,被告源众公司应承担三原告未能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责任。杨淑敏因病死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工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58号)文件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的发放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度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2个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度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20个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告依法享受的丧葬费、抚恤金明显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因此,被告源众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三原告丧葬费3942元(1971元×2)、一次性抚恤金39420元,已付16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根据我国医疗保险政策,公民无论是参加城乡居民统筹医疗保险还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只能享受一项医疗保险待遇。杨淑敏生前购买城乡居民统筹医疗保险,其住院医疗费59231.82元,其中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1630.33元。根据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按照银川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算,则杨淑敏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应予支付29377.09元,差额为7746.76元。因被告源众公司未为杨淑敏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其家属医疗费损失7746.76元,故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源众公司赔付7746.76元(不包括2353.49元门诊费),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银仪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源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淑敏生前投保的意外健康险,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获得理赔款,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关于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昆云、叶龙、叶婷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7362元、医疗费7746.76元,共计351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昆云、叶龙、叶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叶昆云、叶龙、叶婷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人道主义抚慰金从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的做法错误。该抚慰金是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上诉人支付的,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道德范围内意思自治的合意与法律调整的应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并不冲突。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不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杨淑敏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有义务安排员工进行体检,对员工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掌握。被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直接导致杨淑敏病倒在工作岗位上,故而被上诉人对杨淑敏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9231.81元。杨淑敏不仅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还担任门卫工作。杨淑敏工作期间一直住在门卫处能够证实杨淑敏还担任门卫工作。一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源众公司辩称,15000元不应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达成的是一次性协议,一审及劳动仲裁从本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合情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才产生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的医疗保险进行了核算。上诉人提到由被上诉人负担医疗费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杨淑敏在上班期间应发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形,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淑敏从事门卫工作。被上诉人银仪公司辩称理由同于源众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家属杨淑敏因病死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工伤。由上诉人叶龙与被上诉人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道主义慰问金15000元,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杨淑敏相关费用15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原审法院以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予以纠正,并依据法律规定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杨淑敏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但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主张该15000元不应当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59231.82元,因被上诉人未给杨淑敏交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委托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按照银川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杨淑敏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应支付29377.09元,杨淑敏已由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1630.33元,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再次支付59231.82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杨淑敏在世期间担任被上诉人公司门卫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未经仲裁委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昆云、叶龙、叶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