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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坤伦与李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伦,李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坤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伦与被告李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威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敦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威任、人民陪审员谢宝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伦诉称,被告李宏因其在广西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文科楼6#、7#、8#)工程需要进行结算,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建设项目工程办理结算,结算定案后,被告李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0元;其中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即预付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50000元待上述建设项目工程全部结算定案和收回该工程资金后一次付清给原告。被告预付了5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定对上述建设项目工程办理全部结算定案,但被告收回了该工程资金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余下的劳务报酬15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的劳务报酬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情况;2、原告李坤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4、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作的工程劳务承包结算情况;5、对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所作的工程劳务结算;6、证明一份,证明发包方已付清劳务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李宏针对原告李坤伦的诉讼主张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效,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的规定可见,原告并没有从事工程结算的资格,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被告方保留要求返还已付款的权利;2、原告并没有依约完成委托事务,不具备取得相应报酬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反应出其已完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本中列明的结算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完成办理完善结算、收回资金。但原告除了在2014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在其单方出具的《结算协议书》和《对数清单》上签名外,根本没有完成结算和收回资金的事务;3、结算工作实质上是由被告完成。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其工作后,被告不得不另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1月23日完成了初步结算,于2014年12月4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并于2014年12月5日收取了应收款。这些工作均是被告单独完成,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3、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说明一份(2014年11月),证明实际结算工作是被告自行办理;4、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说明一份(2014年12月),证明实际结算工作是被告自行办理,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按被告与项目部结算的结果收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6、信函一份,证明初步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7、结算表格(7页),证明被告与项目部关于钦州学院涉案教学楼的结算工作,是由被告亲自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结算的结果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结果亦不一致,原告没有完成其相应的义务,不具有收取报酬的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数据与其结算得出的数据不一致并不影响双方的约定,不影响其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具有证明原告未完成相应义务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宏承包广西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文科楼6#、7#、8#劳务工程,因其自身原因中途退出该工程的承包。被告李宏为了结算其在退出该工程承包前的劳务工程款,其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坤伦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乙方办理结算事宜,甲方提供有效票据及结算所需的有效材料给乙方并协助乙方与钦州××××区建设项目部沟通有关结算事宜;另外该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为20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即预付50000元等等。同日,双方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配合的前提下,10天内办清,如办不通,甲方另找人办,但预支五万元不退回甲方,其余酬金由甲方另找人办理,此后委托协议书失效。”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宏即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李坤伦,原告李坤伦亦于当日前往钦州××××区建设项目部着手结算事宜。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坤伦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给被告李宏,并由李宏签字确认,但没有钦州××××区建设项目部的人员签字;该结算协议中列明了各种结算的项目、价款等待。后来,被告李宏经过与钦州××××区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进行核算后,经过办理相关手续,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宏收到了95330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李宏未支付余下的报酬150000元给原告李坤伦,原告李坤伦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宏与钦州××××区建设项目部再次进行核算的具体清单分析中的项目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坤伦出具给被告李宏的结算协议中的项目及数额绝大部分吻合。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本院分别阐述。一、原告李坤伦与被告李宏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宏认为原告李坤伦并没有从事工程结算的资质,违反了我国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本院认为,我国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管理性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中原告李坤伦的工程结算资质的缺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委托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委托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协议。二、原告李坤伦是否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李宏应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余下报酬150000元给原告李坤伦。首先,要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具体委托事项,从委托协议书中的第一句话“由于各种原因退出,甲方(即被告李宏)在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文科楼6#、7#、8#劳务承包的结算委托乙方(即原告李坤伦)办理,直至办理结算完善,收回资金……”以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该委托协议书中的委托事项是由原告李坤伦十日内完成办理被告李宏在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文科楼6#、7#、8#劳务承包的结算。在本案中,该劳务承包的工程款支付方为广西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且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经过钦州××××区建设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及广西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申请、审批,由此可见,收回工程款的时间并非原告李坤伦或被告李宏所能控制的,故被告李宏提出的委托事项包含十日内完成结算并收回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坤伦已将结算协议、对数清单完成并有被告李宏的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李宏亦未对该结算协议、对数清单提出书面异议,应认为被告李宏认可原告李坤伦为其所做的结算事宜。最后,被告李宏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格中所列的项目、单价、数额等等,与原告李坤伦出具给被告李宏的结算协议、对数清单上列明的高度吻合,故被告李宏提出的结算工作实质是由其单独完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坤伦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李宏应遵循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余下报酬150000元给原告李坤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支付报酬150000元给原告李坤伦。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坤伦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坤伦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敦桑代理审判员  林威任人民陪审员  谢宝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