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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宋利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明,杨丽华,吉安福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明,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华。原审第三人吉安福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工业园。上诉人宋利明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商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监禁,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南山区,且原审第三人吉安福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县,双方纠纷发生亦在该地,故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的在押人员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系被监禁人员,故双方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