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立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南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元武,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明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才经,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盛公司)、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隆盛公司总承包的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所有××综合大楼工程”安装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工程造价为1217120元,为固定总价;双方还就双方责任、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工程维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增装工程共计款150453元。原告按约在2014年4月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移交给两被告。被告福建隆盛公司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9月期间支付了980000元工程款,尚欠38757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量增加确认书、工程变更联系单、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隆盛公司付清工程款3875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计算到2015年8月8日为28038.4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被告隆盛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隆盛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240629元,扣除被告隆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980000元,仅有260629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虽然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工程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但从被告隆盛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中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增装工程及减装工程,原告也是根据增装、减装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20%后向被告隆盛公司进行决算,决算总价为1240629元。由于被告隆盛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故目前仅有260629元尚未结清,故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有在原告向被告隆盛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后,被告隆盛公司仍未支付,才需要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隆盛公司发出付款通知,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1、在《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七天内,应向被告隆盛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被告隆盛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被告隆盛公司才需要从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隆盛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故被告隆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有权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编制的《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可视为原告向被告隆盛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因该表装订于原告2014年6月3日编制的《福建省立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工程结算书》中,故付款日也应确定为2014年6月3日。同时,《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隆盛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需付至工程款的95%(即1178597.55元),余款5%(即62031.45元)待保修期一年后(即2015年6月3日)付清即可,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被告隆盛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基数及相应的天数进行计算。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隆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建省立医院辩称,一、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已按建设施工合同第17.5条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及时将应当支付的每期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单位被告隆盛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第17.5条约定,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在竣工验收后,省财政审核结果报告出来之前应当支付到85%,而福建省立医院至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1月23日之前已支付到1525万多元工程款,达到工程款总金额的92.6%,已超额支付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在双方约定的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报告没有结束之前,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福建省立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A2、工程量增加确认书,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被告增装工程计款150453元的事实;证据A3、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隆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的申请,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要求支付的申请,因此不存在利息赔偿的问题。对证据A2工程量增加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证仅对工程量增加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也在原告申报的数量上进行了调整(确认的数量是明显少于原告申报的数量),故第12、13项税金、安装、措施费也应相应下浮,故其中体现的合计金额并非增装部分的结算金额。对工程变更联系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变更联系单并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确认,其中体现的增装部分合计金额也并未按照《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按照20%的比例下浮,故该金额并非增装部分的结算金额。对证据A3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移交清单仅有原告单方的签章确认,被告隆盛公司对工程移交时间不予认可,只能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作为工程移交时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建省立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没有参与该份协议的签订。对证据A3认为这只是表明施工资料移交,并不能证明原告结算材料移交的时间。被告隆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汇总金额,本次工程决算价为1240629元;证据B2、福建省立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工程结算书(只提供封面),证明本次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证据B3、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隆盛公司在工程结算日仅需按照决算价的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的5%支付时间为保修期一年后(即2015年6月3日)。对被告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移交时间是在4月8日。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称如果不按协议付款,需要原告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实际上原告多次向被告隆盛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隆盛公司的证明不能成立;保修期明确是一年,也已经过了保修期。对被告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建省立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是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双方的决算,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没有介入不知道不知情。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C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节选),证明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隆盛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违约行为;证据C2、支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隆盛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违约行为。对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2认为是被告福建省立医院自己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隆盛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福建省心血管病综合大楼工程。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资料和设备。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合同价为1240629元。对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证据B3即证据A1。对证据C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将福建省心血管病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施工。对证据C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按约向被告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8日,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将福建省心血管病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施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综合大楼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东街134号省立医院内;工程内容为工程安装施工、总体调试,详见设计说明书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总造价12171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医用气体系统(压缩空气、真空泵、麻醉气体真空泵);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5%待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讼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隆盛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98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资料和设备。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合同价为1240629元。因被告隆盛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将福建省心血管病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隆盛公司将医用气体系统(压缩空气、真空泵、麻醉气体真空泵)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承包施工,已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结算,合同价款为1240629元,被告隆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尚欠工程款260629元。被告隆盛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隆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6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98597.5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6302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按约向被告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讼争工程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6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98597.5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6302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隆盛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4元,由原告负担2468元,被告隆盛公司负担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