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4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该××总经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宁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省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江苏分行支付信用证款772714.39美元及其利息、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判决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在诉讼期间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在张家港保税区仓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3292.05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系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0日出资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公司名下有下列房产:1、位于本市中山东路482号(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376454号、376455号,丘权号:260105-Ⅰ-14)的房产;2、位于本市中山路55号A35室(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385157号,丘权号:579080-Ⅳ-54)的房产;3、位于本市江宁街道长宁路98号1幢(所有权证号:江初字第JN00244971,丘权证号:11935035-7)、2幢(所有权证号:江初字第JN00244972,丘权号:11935035-8)的房产。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上述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分别在本院执行的(2016)苏01执42号、45号中予以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除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迟红宁执行员 何祖斌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