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李桂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桂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254号原告刘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乡张相公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69********。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街,系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荣,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刘屯村。身份证号码:2114021969********。原告刘伟诉被告李桂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年,儿子今年12岁。多年来,被告一直沉迷于宗教信仰,对家庭和孩子疏于照顾,为此二人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特别近年来,夫妻二人一直分居两地,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翔予归原告抚养教育,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婚生女现已成年,婚生子刘翔予现年11周岁。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翔予归原告抚养教育,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今后双方能够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彼此互谅互让、以诚相待,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伟与被告李桂荣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