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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宏达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城固县宏达塑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满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宏达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康满举、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冶文、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塑料编织袋买卖关系,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编织袋买卖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1、汉中技术监督局抽查包装袋检验费每年两次,共6400元;2、宏达公司账面余额207724.78元;3、经查2012年6月1日你公司开的发票抵扣联,我公司没有收到,宏达公司应补开6月1日供货91800元发票,入库单作废,此笔货款作为宏达公司开水泥发票或购水泥款项”。2013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799968元,税额116234.61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委托刘金林从原告处收取了八份发票。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开发票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后于2013年7月3日分别向城固县公安局、城固县国税局举报。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3076.8吨水泥购销关系。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3)城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购销水泥合同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0917.41(含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地税金额24682.77元)。原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存在其他欺诈行为或者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购买水泥进行磋商,以及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欲向其购买水泥3076.8吨,原告给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799968元,税额116234.61元),但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表明过购买水泥的意向,开具的发票是因为原、被告曾在对账备注四(双方经财务对账,宏达公司应补开6月1日供货91800元发票,入库单作废,此笔货款作为宏达公司开水泥发票或购水泥款项)。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购买水泥进行过磋商,八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向其订购水泥而开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000余吨水泥买卖的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开具的8张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这8张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799968元,税款合计140917.41元,该税款上诉人已实际缴纳,被上诉人受票后,既不在15日内退票,也不在税法规定的时间内“冲红”,使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不能退还,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购买水泥进行磋商,八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向其订购水泥而开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忽略了发票载明的受票人是被上诉人,开票项目是水泥销售,且被上诉人已取走发票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拿走发票几个月后又反悔不认账,但法院依然认为被上诉人无责任,14余万元税款损失让上诉人自找,明显有失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140917.41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存在的是编织袋买卖合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编织袋货款91800元至今未付。但上诉人拒绝用现金支付,强行要以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用增值税发票去国税局抵扣、套取退税款以抵消上诉人拖欠的91800元货款,上诉人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其应对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全部的责任。其次,双方没有发生过买卖水泥的磋商行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记录只能反映通话的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磋商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必须要有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磋商订立合同的意向。三、刘金林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更不是副总,是为了调停双方债务纷争的中间人,刘金林单方应上诉人的要求领取的发票,被上诉人得知后,及时要求上诉人收回发票,但上诉人拒不收回,上诉人给国税局、公安局的举报信可以证明上诉人拒绝收回发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八张增值税发票两个月后,电话告知上诉人其拒收该八张发票,并要求上诉人尽快支付所欠的91800元货款,否则被上诉人将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警告置之不理,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7月3日,分别向城固县公安局及城固县国税局递交了举报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有磋商订立合同的意向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手机通话记录只能反映双方有通话行为,无法证明通话内容,除此之外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磋商行为。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双方要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必须要对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磋商,然后订立书面的合同,然后供货方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既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具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以及市场交易惯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到八张增值税发票后既不在法定期限内“冲红”,又拒绝退回发票,导致上诉人遭受税费损失。但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信可知,被上诉人在冲红期内曾对八张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并告知上诉人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上诉人在此期间完全可以拿回发票进行冲红,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故上诉人的税费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