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翁清彩与洪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清彩,洪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841号原告翁清彩,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志华,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翁清彩因与被告洪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清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清彩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洪志华因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向翁清彩借款人民币27000元(币种下同)。洪志华未及时归还借款,翁清彩多次向洪志华催讨,但洪志华拒不还款。故翁清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志华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40元;2、诉讼费用由洪志华承担。被告洪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洪志华因需向原告翁清彩借款27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翁清彩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翁清彩催讨,洪志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翁清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翁清彩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洪志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5021219930509xxxx”,住址为“xx村村中xxx号”,经本院核实,该公民身份号码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后翁清彩提供“35021219940306xxxx”的公民身份号码,经本院核实,该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为洪志华,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翔安区xx镇xx村村中xxx号,与洪志华在借条中提供的住址相符,经翁清彩确认,人员信息中的照片确为被告洪志华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清彩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翁清彩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人员信息两份予以佐证,因被告洪志华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翁清彩与被告洪志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洪志华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翁清彩主张洪志华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个月,现翁清彩主张洪志华偿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清彩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和利息540元。被告洪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被告洪志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