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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姚明兰与陆乐、陆洪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兰,陆乐,陆洪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534号原告姚明兰。被告陆乐。被告陆洪保。原告姚明兰诉被告陆乐、陆洪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兰、被告陆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兰诉称,被告陆乐因缺少资金,经被告陆洪保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后陆乐仅归还了7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陆乐未作答辩。被告陆洪保辩称,陆乐经我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是事实,陆乐已经归还70000元,尚欠170000元借款应当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乐经被告陆洪保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姚明兰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姚明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明兰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注: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还清。借款人:陆乐身份证:320481199406015454担保人:陆洪保2012.2.11”。后陆乐仅归还了7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导致诉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周内偿还借款170000元;承担从2016月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告陆洪保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乐、陆洪保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能归还属实,对于该借款,被告陆乐应予归还。被告陆洪保为被告陆乐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姚明兰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以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月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洪保对被告陆乐上述应向原告姚明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洪保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乐追偿。三、驳回原告姚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人民币3245元,由被告陆乐、陆洪保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