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中相与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相,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相,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6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在胜、宋丹,分别系该公司厂长、统计员。上诉人张中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中相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格美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并先后四次签订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2、3月间,张中相经常给保安队长刘晰皓发短信和留纸条进行语言和身体上的威胁;2014年4月2日至6月12日,张中相先后三次因上班用手机发短信等违反公司规章行为被扣分;2015年4月夜间,格美公司副经理王某能巡查公司安全时,张中相拒绝开门,并警告王某能“谁晚上翻门进来,就打谁”;2015年5月间,公司员工下班没有排队打卡,张中相没有按规定予以制止,经保安队长纠问,张中相威胁说“你开除我呀”;2015年5月28日下午,张中相让其儿子张某到格美公司应聘注塑部职位,因张某曾于同年3月27日面试应聘过格美公司喷涂部,4月10日上班一天后即自行离职,格美公司人事部经审查,认为张某系公司自行离职人员,不符合公司应聘条件,拒绝录用。张中相闻讯到经理办公室质问经理为何不能录用,并威胁“你等着瞧”。格美公司遂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将张中相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以“通告”的形式书面告知张中相,认为张中相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和《员工手册》第十二章2.3.(13)条的规定解除与张中相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张中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8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643仲裁裁决,驳回张中相的仲裁请求,张中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格美公司支付其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48.9元。原审法院另查:格美公司与张中相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规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按《员工手册》执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4款第(2)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二章第4条规定,本公司员工未经过正常程序离职(自离人员、急辞职人员、辞退人员),以及有处罚记录人员离职后,本公司不再录用;第十二章第2.3第(13)规定,进行暴力、威胁及其他不法行为,严重损伤他人身心健康;第(18)规定,为达到私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骚扰、污蔑等手段者;公司有权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格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格美公司提交的扣分条,通告,证人王某能、黄某、刘晰皓的情况说明等显示张中相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恐吓、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员工手册》执行,张中相已参加过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故原审法院认定格美公司已履行规章制度告知义务。格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格美公司因张中相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张中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格美公司无须向张中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中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中相负担。上诉人张中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错误。格美公司原审证据扣分条、通告、证人王某能等人的证言均不能成立。第一,关于扣分条。是我在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6月12日上班时间使用手机被扣分罚款的记录,且不说这种规定是否合法,就事情来说也已处理完毕,已扣发当月工资作为处罚,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因此辞退,现格美公司再拿出来作为辞退理由,属认为制造辞退理由。第二,关于通告。这份通告是格美公司辞退我的通告,内容为格美公司单方说辞,属待查事项。该证据仅能证明格美公司辞退了我。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格美公司合法辞退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都是格美公司管理人员,与格美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词内容更是莫须有,证人陈述内容不但不能证明我构成恐吓威胁,相反还证明我忠于职守。证人证言不仅形式不合法,内容亦无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辞退员工的合法依据。退一步说,如格美公司认为我不胜任工作,完全可以采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在保证我合法权益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中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格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中相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格美公司提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张中相在仲裁期间对通告内容是确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张中相确认通告反映的是事实。张中相否认仲裁庭审笔录内容,称通告反映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查明:在原审阶段,张中相对通告不确认,但确认其子应聘一事确实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格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中相上诉称扣分条、通告、证人王某能等证言等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张中相确认扣分条的真实性。其次,张中相在仲裁阶段已确认通告反映的内容属实,其在诉讼阶段反悔称通告内容不属实,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可的通告,对其反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证人王某能等人证言内容与通告内容一致,可予采信。综上,扣分条、通告、证人王某能等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告内容已反映张中相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恐吓、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结合格美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格美公司解除与张中相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中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中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