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真华诉被告吴大伟、罗刚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真华,吴大伟,罗刚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郑真华,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6********,住宜宾县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伟,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77********,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刚其,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3********,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真华诉被告吴大伟、罗刚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吴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强、被告罗刚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真华诉称:2014年3月,吴大伟承建罗刚其的房屋。当月,吴大伟雇佣郑真华为砖工,约定170元/天。2014年11月23日,郑真华在罗刚其处修建房屋时,在劳动中从高处落下,当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L1椎体爆裂骨折、骶5椎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75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00元、续医费7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7.6元(子女6906元/年×12年×20%÷2=8287.2元、6906元/年×14年×20%÷2=9668.4元、父母6906元/年×5年×20%=6906元、6906元/年×5年×20%=6906元)、误工费138天×35289元/年÷365天/年=13342.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721.7元。被告吴大伟辩称:1.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护理费用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交通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该计算在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有5兄妹,应该按5人平均分担,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误工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2.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吴大伟只是和罗刚其谈的生意,工钱也是做完以后大家平摊,所以吴大伟和郑真华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喝了酒之后在自己搭的架上去施工的,然后才摔下去的,并非是吴大伟搭架然后叫郑真华上去做工的,原告在做工时候也应该知道是否安全,所以原告也有不可以推卸的责任。被告吴大伟与罗刚其在建房的时候签订了协议,约定1000元以上的安全事故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刚其辩称:同意吴大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吴大伟与罗刚其签订修建房屋协议并约定:吴大伟承建罗刚其的砖混结构住房,单价按200元/平方米;安全事故,1000元内由吴大伟承担,超出1000元由吴大伟、罗刚其双方共同承担。罗刚其的房屋为地上两层,地下半层(不能居住使用)。随后,吴大伟雇请郑真华等人为罗刚其修建住房。2014年11月23日上午,郑真华用现场的木料搭建了高2米左右的箱板。郑真华当日中午饮酒后在修建房屋的劳动中,因箱板断裂从箱板架上落下摔伤。次日,郑真华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骶5椎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3.骨折未愈前,严禁过度活动,半年内严禁重体力劳作……。郑真华医疗费共计23900元,出院后,郑真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5280.60元,郑真华实际支付医疗费18619.40元。受郑真华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郑真华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真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7500元。郑真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郑真华住院期间,吴大伟给付郑真华用于医疗的费用等共计26000元。另查明,郑利洪(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唐益富(女,1941年3月24日出生)夫妇生育五个子女,郑真华系其儿子;郑真华与胡明静婚后生育长女郑良宇(2006年9月1日出生)、二女郑良莉(2010年5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审理中,有证人陈林当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大伟雇佣原告郑真华为被告罗刚其修建房屋的事实存在,郑真华酒后从事劳动,且断裂的箱板是由其自己搭建,确定箱板是否牢固的责任在原告郑真华自身。原告郑真华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吴大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真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约定了超过1000元损失的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二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3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郑真华在起诉时按照690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出院医嘱记载需继续治疗、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本院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5天,因原告郑真华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依据,误工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郑真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19.40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元/天×18天=27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误工费50元/天×115天=575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被抚养人郑良宇生活费6906元/年×10年÷2×20%=6906元、被抚养人郑良莉生活费6906元/年×14年÷2×20%=9668.4元、被扶养人郑利洪生活费6906元/年×5年÷5×20%=1381.2元、被扶养人唐益富生活费6906元/年×5年÷5×20%=138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95188.2元,由被告吴大伟、罗刚其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3315.87元,剩余30%即28556.46元由原告郑真华自行承担。被告吴大伟已支付费用26000元,扣除后被告吴大伟还应赔偿731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伟赔偿原告郑真华损失731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罗刚其赔偿原告郑真华损失3331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郑真华负担712元,被告吴大伟、罗刚其各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林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曹世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