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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付永国与辽宁金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庆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国,辽宁金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庆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616号原告:付永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姝,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英明、邵玉龙,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洪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向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黄庆先,男,汉族,户籍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永国诉被告辽宁金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庆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付永国承担。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靖晓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