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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45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隗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赵某甲由被告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需一切费用。被告赵某甲、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赵某甲自原告处贷出2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隗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