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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启炳与白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炳,白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90号原告李启炳,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现暂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白智敏,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启炳与被告白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炳诉称,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息为2%,上述借款原告已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5万元本金外,剩余借款55万元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白智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账户转入59.6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月23日20万元,2013年12月6日20万元,2014年1月22日5万元,2014年1月22日1.95万元,2014年5月5日5万元,2014年6月5日7.7万元。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且已偿还本金5万元,本案暂不主张违约金,但保留相应权利。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据》原件二张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且有相应转款记录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炳借款本金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白智敏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