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久双与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久双,张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久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久恩,男,汉族,系郭久双的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蕃,系宁强县汉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久双与被上诉人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久双的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郭久恩,被上诉人张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黎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文林驾驶陕FML6**号摩托车由宁强县铁锁关镇周家坝方向向铁锁关街方向行驶,行至周家坝通村公路6K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郭久双驾驶的陕FME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林、郭久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林被急送至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该院以“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收入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月29日,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原告张文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郭久双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宁强县天津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8天。2015年6月9日,原告张文林之伤经陕西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3000元。原告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12060.44元,交通费180.5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66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2733.55元。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文林姊妹三人,其子女已成年,其母王凤瑛,生于1943年11月12日,尚健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使双方身体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各自应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均未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对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所负责任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原告张文林,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11678.34元,(其中住院费105233.156元,门诊治疗费3245.18元,专家手术费320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交通费180.50元;4、住宿费按1人护理,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实际住宿天数计算3800元;5、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1600元;6、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每天60元,住院二次共计78天,计4680元;7、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每天按80元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200天,计16000元;8、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8天,每天20元计算,计156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8天,每天30元,计算,即234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7932元×20年×30%=47592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母现年72周岁,生育原告姊妹3人,应赔偿8年,即7252元×8年×30%÷3人=5801.60元。因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合计198232.44元。被告郭久双治伤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合计2733.55元。综上,原告张文林医疗费1116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18578.34元,应由被告郭久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8578.34元,由被告郭久双赔偿30%,即32573.50元,其余70%的损失即76004.83元由原告张文林自负;交通费180.5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9654.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郭久双全部赔偿,以上应由被告郭久双赔偿原告张文林经济损失共计122227.60元。被告郭久双医疗费2733.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由原告张文林全部赔偿。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文林医疗费1116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80.5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8232.44元,其中医疗费1116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60元,由被告郭久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8578.34元,由被告郭久双赔偿30%,即32573.50元,合计42573.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文林自负;交通费180.5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9654.1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郭久双全部赔偿,被告郭久双赔偿原告张文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27.60元;二、被告郭久双医疗费2733.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张文林全部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文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张文林负担510元,被告郭久双负担22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郭久双负担10元,反诉被告张文林负担15元。上诉人郭久双不服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文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队的事故认定错误。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张文林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村民郭某家中饮酒后骑车,上诉人醉酒骑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文林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12万余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文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已经签领事故责任认定书,现称不认可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其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责任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久双当庭向本院提交证人开素琴、熊艳芳、赵明生、莫巧利、郭红燕、郭德军、郭久贵、郭德生的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上诉人张文林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依法出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证是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驾驶技术及驾驶能能力的检验与核准。只有取得驾驶证,方能驾驶机动车上路。机动车必须经过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方准许上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郭久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依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文林违反上述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的同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张文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郭久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久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文林属于醉酒驾驶,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久双虽向本院提交开素琴等八名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该组证据又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饮酒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达到醉酒驾驶之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郭久双不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郭久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郭久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郭久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