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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姚宏、迟学锋、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李淑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姚宏,迟学锋,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李淑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96号原告李淑芳,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诚,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姚宏,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凯、张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学锋,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巍,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迟学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巍,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淑荣,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巍,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姚宏、迟学锋、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李淑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被告姚宏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凯,被告迟学锋的委托代理人迟巍、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巍,被告李淑荣的委托代理人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芳诉称,2012年8月5日铁西法院作出(2012)沈铁西执字第2391号裁定,将原告李淑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查封。原告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8月12日,铁西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迟学锋及李淑荣协议,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面积51.94平方米,价格万元,原告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7年7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迟学锋、李淑荣于2008年7月1日补签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善意取得,并无过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房屋的执行。被告姚宏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属于迟学锋所有,涉案房屋在2012年7月9日登记在迟学锋名下,但在2012年7月30日迟学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被告迟学锋履行债务期间将房屋抵押给自己(原告是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明了原告也不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房屋购买的证据系在近亲属之间形成,真实性有很大瑕疵。第二,房证是2012年7月9日下发,姚宏与迟学锋的调解书约定了2012年7月17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原告与迟学锋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的抵押行为涉嫌规避债务。第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对照该条款可知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不符合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规定。而且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房款,所以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第四,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解释有多种,包括时间短、或者五年内交易税高、或者没有钱办理。但是无论何种原因都是归结为原告自身原因,况且原告还有时间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要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学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迟学锋与李淑荣系夫妻关系,李淑荣与李淑芳系姐妹关系。2008年7月1日原告李淑芳与被告迟学锋、李淑荣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迟学锋、李淑荣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房屋,建筑面积51.94平方米,总房款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迟学锋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以及被告迟学锋、李淑荣的陈述,原告与李淑荣、迟学锋在2007年6月就已经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于2007年6月8日向李淑荣、迟学锋给付购房款10万元。另3万元于2008年7月1日给齐,由迟学锋、李淑荣于当日开具收到13万元房款的收条,并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要款项来源,其中10万元系李淑芳于2007年6月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彭红凤所得房款。涉案房屋于2007年7月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迟学锋和李淑荣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迟学锋于2012年7月28日将该房证交给原告。据迟学锋、李淑荣陈述,因李淑芳没有经济能力办理过户,应李淑芳要求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并办理他项权利证。2012年7月30日,迟学锋作为委托人,李淑荣、李诚(原告李淑芳之子)作为受托人,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公证,由迟学锋委托李淑荣、李诚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注销他项权利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领取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涉案房屋房产更名、过户、出售手续等,委托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该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迟学锋、李淑荣,他项权利人为李淑芳,债权金额为13万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原告李淑荣及其儿子李诚对没有更名过户的原因称系因交易过户税高、另外其没有钱办理更户。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就姚宏与迟学锋、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迟学锋于2012年7月17日前给付姚宏借款,并由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2012年8月14日,本院做出(2012)沈铁西执字第2391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迟学锋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6号131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淑芳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做出(2014)沈铁西执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淑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他项权利证、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认定原告李淑芳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停止执行行为,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李淑芳对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没有过错。本案中,李淑芳支付购房款后,因更名过户税费过高无力承担,遂未办理更名过户,与迟学锋办理了公证委托,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的房证下发后具备了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不存在客观上阻碍过户登记的情形,李淑芳因自身原因未选择及时办理更名过户,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由李淑芳承担。且李淑芳对不办理更名过户存在风险亦是有认知的,其通过选择办理抵押权登记将自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方式意图规避风险。因此,原告李淑芳对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对其要求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并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淑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