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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荣生、姚林棚等与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范春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生,姚林棚,姚林静,姚纯敬,姚凤,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范春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31号原告徐荣生,农民。原告姚林棚,农民。原告姚林静,农民。原告姚纯敬。原告姚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拴平,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成旭村委会主任。被告范春同,农民。原告徐荣生、姚林棚、姚林静、姚纯敬、姚凤诉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范春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生、姚林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栓平、余海锋,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姚成旭、范春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姚成杰作为户主取得了北务顺河地3.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家庭承包土地人口6人,包含姚成杰(户主,已故)、徐荣生(儿媳)、姚林棚(孙子)、姚林静(孙女)、姚纯敬(孙女)、姚凤(孙女)等六人均为土地承包人。1991年因修渡槽占用范春同耕地,经北务两委研究并与原告协商暂把原告承包的3.7亩耕地交由被告范春同耕种。约定原告不交公余粮、不出义务工、不交水费,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收回该承包地进行耕种。现国家已免除公余粮、义务工等农业税费,原告已得不到任何承包收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自己耕种3.7亩承包地,二被告至今未将该耕地交由原告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3.7亩土地;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情况我不太了解,后来原告要他们的粮补,我说,你们要纠缠这个地(指诉争土地),粮补解决不了(指诉争外土地),此后原告写了承诺书,把粮补给他们解决了。原告说不纠缠了,为什么现在还起诉。被告范春同辩称:大队修河占我的地,是大队把这块地给我了,我跟原告没有一点纠纷,这块地我拉是3.12亩,不是3.7亩,要说现在交地我也是给村委会交,也不是给原告交,我跟原告没有关系。这块地我一直交公粮了,也有粮食补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某、姚克亮出具的证明一份。2、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将原告的3.7亩承包地交范春同耕种,且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耕种。3、姚文海、姚文植、姚文繁、姚文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1988年取得了顺河地3.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4、姚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交地及向村干部说明原告什么时间要地什么时间应归还的情况。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一份;2、村委会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再纠缠土地纠纷及村委会研究给原告发放粮补的情况。被告范春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荣生系原告姚林棚、姚林静、姚纯敬、姚凤之母,均系大新庄乡北务村村民。1988年姚成杰(原告徐荣生公公,已故)作为户主,在北务顺河地分得土地,据原告起诉书称,在顺河地分得土地3.7亩,当时该土地包含姚成杰及徐荣生等五原告土地。1991年北务因修渡槽占用被告范春同耕地,原告家也曾因无劳动力耕种土地,无人照头出义务工。后经原告、北务委会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在顺河地的土地交给村委,由时任村委主任的姚某为被告范春同点地边,交其耕种,原告不再交其所有土地(包括顺河地)的公余粮、不出义务工、不交水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家6口人在顺河地现实有土地3.7亩,当时每口人分多少记不清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当时起诉时,土地按3.7亩,后经计算没有那么多,原告在顺河地分的人口地实际是2.78亩,还开了点荒,现在实际大约是3.2亩左右。同时,在起诉书及庭审中还称,当时将地交由被告范春同耕种,约定了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进行耕种。对此,证人姚某出庭证明,当时是其找姚成杰说的,没有通知范春同一块说,同时证明,曾向村委会的几个人说,回来人家啥时候要地啥时候给人家,没有给原告家人及被告范春同说过此事。2015年9月,原告徐荣生与其儿媳马红霞一同到村委,由马红霞执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我现种5.9亩地,一直没有领粮补,请领导请求上级把我现种地补给粮补,今后不与村委会他人闹地纠纷,并支持集体办公用地。承诺人马红霞、徐荣生。马红霞在该承诺书上徐荣生的名字上捺了手印。2015年9月16日,村委会召开会议,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据北务委会会议记录记载,当时提议事项内容为:以前范春雨等几户不交公粮、不出义务工、不交提留款,将自己的承包地其中一部分交给大队。后来国家发放粮食补贴,这几户一直没有享受过。这次2015年粮食补贴,这几户申请村委将几户的粮食补贴补上。村委要求几户写出承诺书,交给大队的承包地不予追纠,将几户现在的实有承包地亩数给予补上,不写承诺书,不予补。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3.7亩耕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该块地的实际地亩数约3.2亩返还原告。另查:原告曾在顺河地耕种的、现由被告范春同耕种的土地四至为:东为姚文同、西为姚文植、南边是路、北边是土梗。本院认为,1988年原告在大新庄乡北务村顺河地分得土地,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属实。后因北务委会修缮渡槽,原告与被告北务委会协商,原告将其在顺河地分得的土地交村委转被告范春同耕种,对于原告交地的行为,双方系经协商而为,无胁迫因素,系原告的真实意志表示。关于原告诉称的,当时约定了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进行耕种,对此,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姚某出庭予以证明,此证言被告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9月向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其对原约定可随时收回土地的自愿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北务委会及被告范春同返还原告土地,因所提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