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邳州市太阳城广场沿银杏大道南侧辅道行驶至锦绣豪庭小区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苏C×××××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