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12号请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金昌集团公司动力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次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马某某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某某保证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8日裁定终结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以被执行人马某某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马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302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