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开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开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187号原告:合肥市开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东路55号金水大厦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3017L。法定代表人:盛祥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44246D。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和平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2794N。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被告:蒋建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开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而原告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55号金水大厦二层,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