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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秀丁与肖燕娟、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丁,肖燕娟,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姚秀丁,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肖燕娟,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王志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姚秀丁与被告肖燕娟、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娟、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肖燕娟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签名及盖印均是被告肖燕娟所为。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志强与被告肖燕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燕娟、王志强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姚秀丁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肖燕娟.2013年12月27日。”旨在证明被告肖燕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燕娟、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肖燕娟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执存。原告陈述该借条内容签名及盖印均是被告肖燕娟所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志强、肖燕娟于200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燕娟向原告姚秀丁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肖燕娟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款金额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肖燕娟、王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燕娟、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燕娟、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秀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以借款金额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肖燕娟、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