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业威与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业威,郑新,蒙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邹业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蒙志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业威诉被告郑新、第三人蒙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郑新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被告郑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于2016年3月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第三人借款,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到第三人借款90万元,借条内容由第三人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经第三人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4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付清转让款后,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庭外解决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不愿归还欠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到90万元借款;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以45万元价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已将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告知被告;5、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到第三人90万元借款,借条并非被告所写,不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从来没有问过被告追回借款,本案也不符合代为起诉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有20万元,如被告借有第三人的借款,那第三人写给被告的应该不是借条而是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014)北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13日借有20万元给第三人,被告没有借第三人9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借款时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第三人与被告也有很多生意经济上的往来,且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借款给被告。借款是现金交付。第三人与原告本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已将债权转让款4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应当将债务清偿给现债权人。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认识字的,如果是借条,内容一般都由被告书写,但本案借条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且没有被告指模,被告并未借到第三人90万元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存在三角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也无权通知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是证明被告未借有原告90万元,如果借有原告就不应撤诉,因当时被告答辩,并写有申请到法院要求提取借条原件进行保全,原告就撤诉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否借有被告的借款,是否书写有该张借条,但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存在,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项借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郑新”签名、指印的真实性及二者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同时申请对借条内容、“郑新”签名、指印三者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项申请因技术原因未能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2007年7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郑新”签名处的指印是郑新左手中指所留;2、该借条上“借款人:郑新”的签名与送检的“郑新”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借条的“郑新”签名与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原告、第三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指纹根本不是被告所捺,借条上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借条的内容、签名、指纹三者的形成时间先后要进行鉴定。被告不存在被胁迫签名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借款90万元,第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蒙志祥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借条内容由第三人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写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借到第三人90万元,第三人多次追讨未果;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0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确认原告已付清45万元转让款;原告付清转让款,第三人应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追讨借款时,第三人必须无条件配合。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欠款。被告未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就本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另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归还被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借有第三人90万元借款;二、本案债权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否认向第三人借款,但未能就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提供反驳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第三人之后向其借款,该借款的事实与其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必然的联系,不能直接否认其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进行转让,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对被告的90万元借款的债权,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归还原告邹业威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郑新支付原告邹业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本案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26680元,合计39480元(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被告已交纳鉴定费),由被告郑新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