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梅香与被执行人芦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梅香,芦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魏梅香,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芦银龙,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魏梅香与芦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芦银龙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魏梅香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芦银龙负担2772元。因芦银龙未履行义务,魏梅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芦银龙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魏梅香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芦银龙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