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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9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9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岗格嘎查,在被害人孙某某家院内盗窃一辆珠峰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二被告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前往银川方向,在长流水检查站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认涉字(2016)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