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X与李XX、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宫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119号原告王X。被告李XX。被告宫XX。原告王X与被告李XX、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李XX、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原与被告李XX双方的朋友引荐下,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同意以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息半年还清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和见面等方式多次找到被告李XX索要借款,被告李XX拒不偿还。被告宫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XX、宫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李XX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XX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李XX与被告宫XX于1983年结婚,2014年10月31日已经离婚。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宫XX无关。借款时,被告宫XX不知情。被告宫XX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有异议。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李XX与宫XX分居时,被告李XX借的。被告宫XX没有花过本案诉争借款,因此,被告宫XX不应予以偿还。2015年8月份,被告宫XX替被告李XX通过原告的母亲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应连本带息偿还5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宫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XX、宫XX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XX通过原告的母亲慈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慈XX为其出具还款金额20000元收条1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本人为其出具还款金额4000元收条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宫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王X、被告宫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李XX与被告宫XX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宫XX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李XX与被告宫XX仍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宫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宫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XX与被告宫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2014年4月2日,在原告王X与被告李XX双方的朋友的引荐下,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连本带利偿还59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XX。之后双方签订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1份,原告王X在债权人处签名、被告李XX在债务人处签名。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XX通过原告的母亲慈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慈XX为其出具还款金额20000元收条1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本人为其出具还款金额4000元收条1份。2015年8月份,原告的母亲慈XX自被告宫XX处取得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因此,被告李XX尚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王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李XX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宫XX于1983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XX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在被告李XX与被告宫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宫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XX、宫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