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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文辉与王春来、梁富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辉,王春来,梁富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35号原告高文辉。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来。被告梁富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辉与被告王春来、梁富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辉之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王春来、梁富顿、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潘娜及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辉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春来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行驶至津港公路30.1公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后又与被告梁富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富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56060.3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4433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来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津K×××××归其所有。被告梁富顿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津D×××××归其所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津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津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各方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门诊病历1册,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12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住院病案1册、费用清单7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7、户口本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春来、梁富顿、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王春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两张柯洁辅医的票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证据7为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梁富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两张柯洁辅医的票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对于咸水沽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证据7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及证据3中除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合法票据,但无证据证据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春来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行驶至津港公路30.1公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后又与被告梁富顿驾驶的津D×××××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富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于该医院住院32天。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春来系津K×××××号小型轿车车主,王春来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梁富顿系津D×××××号小型轿车车主,梁富顿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春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富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文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春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梁富顿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被告王春来、梁富顿在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春来、梁富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155044.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但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定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101天,原告主张92.8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72.8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92.8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60元;(5)营养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34028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其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知原告有一名10岁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5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辩称需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凭;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6.4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17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45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1050元、营养费1400元,以上合计140049.51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6.4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17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5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45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83351.6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王春来、梁富顿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辉各项损失140049.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辉各项损失83351.62元。三、驳回原告高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王春来负担463元,由被告梁富顿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