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邵新其与林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其,林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邵新其。委托代理人:王耀、何柳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7、155、163号。法定代表人:邵国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吉宸(特别授权代理),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原告邵新其为与被告林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其的委托代理人何柳絮、被告林峰、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吉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邵新其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期限为6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3日上午,林峰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川公园东侧道路往香山路方向行驶。8时36分,当车行至香山路与宝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塔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该交叉路口的由邵新其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邵新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客朱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峰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新其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邵新其诉请及证据:原告庭审中要求判令被告林峰立即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37542.69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37542.69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峰身份证复印件、国泰保险公司工商登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DR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修理费发票、停车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林峰辩称及证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三)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仅凭原告邵新其提供的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收90%以上,若无法补证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标赔偿较为合理;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720元赔偿,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医药费、鉴定费、停车费及清障费等不予理赔。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辆浙G×××××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尿道断裂术后,椎管占位待查?2015年12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邵新其因交通事故致尿道断裂遗留尿道严重狭窄,构成Ⅷ级(八级)伤残。邵新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Ⅸ级(九级)、Ⅹ级(十���)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邵新其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邵新其2014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致尿道断裂,目前遗有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邵新其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邵新其已从武义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林峰给付的10000元。七、受害人的概况:原告邵新其系失地农村居民。八、本院确定原告邵新其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费69768.16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8370元、伤残赔偿金258515.2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3310元、护理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损3035元、停车费23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386988.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被告林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国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邵新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集体被征收或其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邵新其提供的《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表明原告邵新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邵村村民委员会、武义县白洋街道办事处、武义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并予以证实,故原告邵新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国泰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伤残及误工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邵新其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新其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新其184063.85元,二项合计306063.85元。二、被告林峰赔偿原告邵新其鉴定费1428元,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邵新其297491.85元,支付被告林峰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新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已减半),鉴定费2040元,共计5221元,由原告邵新其负担61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40元(已交纳),由被告林峰负担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