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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军华与王书军、苏州昌立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华,王书军,苏州昌立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88号原告肖军华。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军。被告苏州昌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宁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肖军华诉被告王书军、苏州昌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王书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华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书军驾驶被告昌立公司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段横泾三工区公交站台附近马路西边停车开门时,将由北向南骑行的其撞到,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书军、昌立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16.26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7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846.2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书军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系被告昌立公司员工,向被告昌立公司借用车辆,赔偿责任应由昌立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10000元。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昌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26分,被告王书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昌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苏州市××路三工区北面,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直行至上述路段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军华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军华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军华伤后3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又,昌立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军已垫付原告7439.09元(含医疗费6169.0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书军均确认被告王书军系向昌立公司借用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肖军华相撞,造成肖军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及被告王书军均确认王书军系向登记车主昌立公司借用车辆,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书军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昌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其自付医药费为316.26元;被告王书军提供医疗费发票,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69.0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书军、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485.35元,其中原告自付316.26元,被告王书军垫付6169.0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其护理期为30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27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模具设计工作,月收入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共计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1、苏州市前进精密模具厂盖章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收入6462元至7000元不等。2、刘秀兰及肖军华的银行明细,原告称其每月工资3号前存入其妻刘秀兰账户2000-2100元,余款除去开支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3、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该决定书,载明苏州市前进精密模具厂职工肖军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瑞华医院于2015年6月21日诊断为车祸伤,认定肖军华的车祸伤属于工伤。4、苏州市前进精密模具厂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肖军华自2014年6月28日进入公司从事模具设计一职,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从公司下班后回家途经木东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其工资。原告表示其未与苏州市前进精密模具厂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现向被告主张误工费,不再要求其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王书军、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苏州市前进精密模具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680元计算120天为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时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69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被告王书军、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费16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75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收据为证,被告王书军、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1708.35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超出部分10365.35元,由被告王书军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且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书军已垫付原告7439.0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军华人民币34269.26元,应给付被告王书军人民币743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华人民币34269.26元,给付被告王书军人民币7439.09元。二、驳回原告肖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