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承武奇与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武奇,王宁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97号原告承武奇(又名承道平),男,农民。被告王宁宁,男,农民。原告承武奇与被告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相关生产用料,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955元。另外,被告应返还原告旧电瓶12个。原告虽催要,但被告不予返还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46955元,返还旧电瓶12个。被告王宁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73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37346元。2015年3月15日后,被告又赊欠原告材料款9609元。另外,被告欠原告旧电瓶12个,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6955元,返还旧电瓶12个。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借用原告的电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宁支付原告承武奇货款46955元,返还原告旧电瓶12个(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王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