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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传顺与谷全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顺,谷全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110号原告:郭传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经济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谷全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512室。诉讼代表人:相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传顺诉被告谷全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谷全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顺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谷全星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两城街道肖家村路段时,与前方郭传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郭传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谷全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全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郭传顺发生事故属实,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向原告道歉,希望尽快与原告处理好该次事故。答辩人因法律意识淡薄,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谷全星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谷全星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两城街道肖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郭传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郭传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谷全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谷全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传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郭传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郭传顺本人。鲁B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谷全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9月24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郭传顺主张其存在以下事故损失:1.医疗费61208.8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6750元(135天50元/天);7.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损1750元;10.鉴定费1320元;11.复印费11元,另主张保全费820元,以上合计135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谷全星驾驶鲁B号牌轿车与原告郭传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郭传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谷全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传顺无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谷全星作为鲁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1208.80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为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3833元(29222元/年15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对于原告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500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6750元(135天50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为13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郭传顺虽超出国家用工年龄,但其在所在单位做保安属实,其主张的日工资50元/天并不超出日照市保安员平均工资27338元/年,据此计算确认以上金额;7.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9.车损175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12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传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750元,共计686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120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61488.80元,由被告谷全星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传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750元,共计68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谷全星赔偿原告郭传顺其他损失医疗费5120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6148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传顺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郭传顺负担60元,由被告谷全星负担2900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谷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