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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韦雷明、韦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韦雷明,韦柳生,三覃学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黎桂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韦雷明。被告二韦柳生。被告三覃学妹。系被告二之配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被告韦雷明、韦柳生、覃学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欧阳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雷明、韦柳生、覃学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一和被告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累计逾期90天,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6,182.04元(其中本金164,143.26元,利息2,038.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78.00元;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2011年4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3、2011年3月31日他项权证;4、2015年10月15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据1、2、3、4共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用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5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6、2015年10月28日律师费收费收据,2016年3月9日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韦雷明、韦柳生、覃学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韦雷明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即被告韦雷明、韦柳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雷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64143.26元;二、被告韦雷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利息款2038.78元(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韦雷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78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韦雷明、韦柳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某某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雷明、韦柳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