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743号原告康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潘瑞远,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被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康某某30000元,一年之内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现无力给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被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康某某30000元,一年之内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被告离婚证及协议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于20XX年XX月X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康某某3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康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给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30000元。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现原告康某某已垫付,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厉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