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陈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1号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火炬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吴方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牛洪燕,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向东。负责人XX,经理。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法定代表人陆桂菊,执行董事。被告陈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负责人高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陈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陈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15时35分许,在沪渝高速公路长阳段1265KM+200M处,吴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号轿车与韩艳召驾驶的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货车碰撞之后,被告陈晨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的鄂A号货车又追尾原告的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韩艳召和被告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吴太波无责任。豫N号货车、鄂A号货车分别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5906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为了正常经营,支付租车费3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9406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租车费合计29406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保单号载明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鄂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吴太波驾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豫N牵引车、豫N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韩艳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韩艳召驾驶。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五、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鄂A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陈晨驾驶。证据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证据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金额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63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57517元。证据九、修理费发票5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249666元。证据十、租车合同书1份、租车费发票3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租车支出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同意对承保车辆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N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接触部位在左侧,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接触部位的损失,该部位定损为86349元。对于鄂A号车辆追尾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晨的申请,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给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是两车相撞造成,分别是前部和后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是车后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后部在扣除残值2000元后,定损为157517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应该确定合理的租车时间,以15日至20日为宜,根据市场车辆租赁行情确定,其主张租车费用30000元过高。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陈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35分许,在沪渝高速公路1265KM+200M处,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吴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号保时捷轿车,与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韩艳召驾驶的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货车碰撞之后,被告陈晨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的鄂A号货车又追尾撞上原告的轿车,造成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韩艳召、被告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0时至2016年2月18日24时止。被告陈晨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均到场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定损金额863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157517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对鄂F号保时捷轿车的定损金额,对其他车辆修理费表示放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企业,其所有的鄂F号保时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企业经营需要,在襄阳市中信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不超过原有车辆的奥迪A6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常理。鄂F号车辆服务预售结算单记载,2015年8月11日开始维修,预期提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修理时间达73天,本院从必要性、合理性判断,参照襄阳市中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交接登记表,按每天380元计算,认定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27740元(38073)。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韩艳召驾驶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鄂F号保时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陈晨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的鄂A号货车又追尾撞上原告的轿车,造成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受损,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晨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陈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晨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F号保时捷轿车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349元,合计863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517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A号车辆所有人未给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下,于2015年10月20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车辆因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2774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各赔偿13870元。被告陈晨赔偿部分,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4349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78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751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9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3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被告陈晨赔偿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3870元,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襄阳清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5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各负担1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为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