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8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崔桥镇大刘行政村大刘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07124619.孙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刘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因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儿子后,刘某甲就像变了一个人一样,工作也不干,整天酗酒,还动不动便对孙某某大打出手,甚至用菜刀威胁,将屋里砍的面目全非,但为了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孙某某一忍再忍,一次次给刘某甲机会,但刘某甲不知道珍惜,也不知悔改,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孙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刘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孙某某与刘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刘某甲酗酒双方发生纠纷,孙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7个月,期间刘某甲打电话联系过孙某某,没有找到孙某某。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与刘某甲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孙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现在因刘某甲酗酒双方发生点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刘某甲应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改掉酗酒的毛病,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整的家庭,完整的家庭对子女健康成长会十分有利。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刘某甲若能改掉酗酒的毛病,并与孙某某多加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