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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02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肖小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执行人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蔡健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珠香)安监管罚(2015)拱北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该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8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说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提供以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珠香)安监管罚(2015)拱北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放弃听证承诺书;8.罚款催缴通知书2份(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23日);9.行政处罚催缴公告及网页截图;10.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副本;11.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珠香)安监管罚(2015)拱北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催告,被执行人珠海智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珠香)安监管罚(2015)拱北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董咏瑶审判员  王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