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管理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在胶州市杭州路大家乐KTV唱歌,后与张某某的男友梁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梁某某的鼻子打出血。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杭州路大家乐KTV唱歌,张某某的男友梁某某前来寻找张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将梁某某的鼻子打出血。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口头传唤至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同年11月26日,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2月5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共被羁押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李某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因本案被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