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付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谢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谢张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414号原告:张付恩,1963年10月25日,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张虎,司机。原告张付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张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恩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乘坐张先林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龙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虎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龙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张虎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先林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先林与被告谢张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予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医疗费146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1797.94元、护理费3294.23元、残疾赔偿金17864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1元、车损及评估费1570元、酒检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器具费1000元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7000元;其余损失按50%比例赔付72000元,共计14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谢张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张先林驾驶冀D×××××江淮小型轿车沿龙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虎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龙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张虎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先林、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先林和被告谢张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2702.04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两处;2、原告误工期为150日;3、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4、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与张先林系夫妻关系,在武安市南关东山街有宅院一处,并在此居住,原告长期在武安市第二中学工作。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1717元。另案伤者张先林医疗类费用为:28473.74元;伤残类费用为:59982元。另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包括:医疗费12702.0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14752.04元;误工费为:11250元(2250元÷30×15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3.2元(42.22元×60天);因原告在城市自有房产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164158.8元(24141元×20年×3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19464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9394.04元。至于责任承担问题,考虑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及另案伤者等因素,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413元{10000×(14752.04/(14752.04+28473.7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087元{110000×(194642/(194642+59982)]};剩余损失121894.04元,由谢张虎承担50%责任为60947.0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应由张先林承担,本案不作处理。因谢张虎所需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谢张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恩34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恩8408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恩60947.02元;四、驳回原告张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张付恩承担1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星 微信公众号“”